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調動期間照常上班的勞動報酬糾紛案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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調動期間照常上班的勞動報酬糾紛案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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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07年9月4日,已點擊:24053次 來源: [打印本頁] [收藏本頁] [關閉窗口] |
「案情」
原告:鄒學勤,原系南寧市電機廠會計。
被告:南寧市電機廠。
原告鄒學勤與其丈夫莫漢昌原均在被告南寧市電機廠工作。1990年6月,莫漢昌打報告申請調出電機廠,被告同意,并要求原告隨夫一起調走。莫的調令下達后,原告仍未找到接收單位。被告南寧市電機廠即提出要原告先調走,然后才能將莫調走。原告夫婦于同年8月打報告,向被告申請批準莫漢昌先辦理到新單位的報到手續(xù),并約定原告在報告之日起3個月內調走,逾期則不發(fā)給工資。3個月期限屆滿后,原告仍未能調走,被告就根據(jù)報告內的約定,于同年12月發(fā)出通知停發(fā)了原告的工資(含各種補貼),直至1992年9月原告調出止。在此期間,原告除1990年12月20日至24日請事假4天,1992年2月10日至3月2日請?zhí)接H假22天外,其余時間都在廠里上班。被告亦未批準原告再請事假或停薪留職。原告于1992年10月調出電機廠后,曾要求被告補發(fā)工資,并向南寧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等部門反映,但均無結果。遂于1993年4月向南寧市城北區(qū)人民法院起訴,要求被告補發(fā)其調出該廠前工作22個月的工資、銀行零存整取儲蓄利息以及獨生子女保健費。
被告答辯稱:從1990年12月起停發(fā)原告的工資,是根據(jù)原告的申請并經領導同意后執(zhí)行的,且原告的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,不同意補發(fā)工資給原告。
「審判」
南寧市城北區(qū)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,查明了上述事實。認為,公民有勞動的權利和義務,也有通過勞動取得合理報酬的權利。被告停發(fā)原告工資后,末批準原告請事假或停薪留職,即表明被告允許原告繼續(xù)在廠勞動。原告繼續(xù)在該廠工作22個月,理應獲得相應的勞動報酬。原告的起訴并未超過訴訟時效。原告要求被告補償銀行零存整取儲蓄利息的訴訟請求理由不充分,不予支持。城北區(qū)人民法院依據(jù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》第八十四條的規(guī)定,于1993年8月31日判決如下:
被告南寧市電機廠補發(fā)原告鄒學勤工作22個月的工資(含各種補貼)及獨生子女保健費共計3918.4元。自本判決發(fā)生法律效力之日起,7日內由被告將款交到本院,再由本院轉交原告。
一審判決后,被告南寧市電機廠不服,上訴到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。主要理由是:被上訴人夫婦自己寫有報告,保證3個月內調走,本廠按約定停發(fā)其工資,其并未提出異議;被上訴人沒有按規(guī)定程序辦理請事假或停薪留職,而不是上訴人不批準。原審判決程序不合法,適用法律不當。要求改判。
被上訴人辯稱:其所寫的報告是按上訴人的授意所寫的,并非自愿,該報告是無效的;本人曾對廠方停發(fā)工資提出異議。要求維持原判。
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:國有企業(yè)雖享有用工自主權,有權決定職工的調進調出,但必須依法行政,不得隨意侵害職工的合法權益。上訴人以維護企業(yè)合法權益為理由,借調動要挾被上訴人寫保證書是不對的。被上訴人在工資被停發(fā)之后,仍然照常上班,根據(jù)社會主義按勞分配原則,被上訴人有權要求按勞取酬。被上訴人工資是逐月被扣的,侵權行為始于扣工資的第一個月,整個侵權行為結束是在扣工資的最后一個月的最后一天,時效應從最后一個月算,以此計算,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沒有超出兩年訴訟時效。目前,勞動法尚未頒布,勞動爭議糾紛案只能參照有關政策、法規(guī)處理。依照現(xiàn)有政策、法規(guī),勞動報酬糾紛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訴,人民法院亦可直接受理。因此,一審法院審理此案并未違反法定程序。但一審法院在審理此案時,適用《民法通則》有關債的條款是不妥的。
據(jù)此,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》第五條、第七十五條第二款及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(guī)定,于1993年12月2日判決如下:
駁回上訴,維持原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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