勞動部《關于貫徹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〉若干問題的意見》(勞部發(fā)[1995]309號)第89、90條,勞動部關于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(yè)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若干問題解釋》(勞部發(fā)[1993]244號)第9條,《仲裁委員會辦案規(guī)則》第30條,對仲裁時效的中止分別作出規(guī)定。綜合上訴規(guī)定,在勞動爭議處理過程中遇到有如下幾個方面的情況,仲裁時效即告中止:
(1)自然災害造成的交通、通訊等原因無法按時正常進行仲裁活動的;
。2)當事人自身因素造成的法定允許中止的障礙。如:當事人死亡,法定代理人和利害關系人尚未明確的;當事人患病確實未能參加活動的;當事人喪失行為能力期間;當事人向企業(yè)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在規(guī)定期間內的;當事人一方不在本地區(qū)或外出不能及時參加仲裁活動而法定允許的。
。3)仲裁機構本身的因素,如: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作為依據而另一案又尚未審理終結的;因復雜情況難于界定應否列入受理范圍,待定、待批、待復期間;仲裁庭在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過程中遇到與有關部門有關聯(lián)請示待復的;仲裁委員會之間因案情需要委托調查的;進行案件相關事實認定與鑒定需要等待而使仲裁活動未能繼續(xù)的,仲裁時效可以中止。
仲裁時效中止,首先必須是有關法律、法規(guī)、規(guī)章界定范圍內的,其次是爭議當事人的中止理由和事實必須經仲裁機構的認定。如果仲裁庭在案件審理過程需中止仲裁處理時效,則必須向指定審案的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并闡明中止的理由和時間,經仲裁委員會審查同意后方可執(zhí)行。
上訴中止的障礙消除后,時效即告恢復。規(guī)定的申訴期限和辦案期限要扣除中止的時間。對于復雜而難于界定是否列入受理范圍而報批待復的案件,中止時間應從當事人申訴之日計起至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之日。對于當事人向企業(yè)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的案子,中止時間應從當事人提出調解申請之日起至調解結束之日止。但是,該類調解的中止時間不超過30日,即凡在30日內調解未成的即告調解結束, 當事人的仲裁申訴時效自調解結束后的第一天起繼續(xù)計算。而仲裁庭在仲裁操作過程中所遇到的中止因素造成仲裁時效中止的,其恢復時間應從仲裁庭發(fā)出仲裁活動繼續(xù)進行之日起,原中止決定自行消失。對于接受委托的仲裁委員會,如遇有需要中止的情形,應當及時函告委托方決定,受托方無權決定中止仲裁時效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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